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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陳俞安被 告 林健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6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星凱、郭珮荺及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吉娃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洪星凱、郭珮荺、被告則可分別獲得詐欺贓款1%之報酬,謀議既定,洪星凱、郭珮荺、被告分別與「光芒」、「吉娃娃」、「鄭鉅霖」、「張銘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卡兔子」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前往指定網站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洪星凱則依「光芒」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外勤部專員林俊志」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處與原告碰面,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原告,表示其為訴外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及林俊志。洪星凱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光芒」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公園某處,轉交予「光芒」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洪星凱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而郭珮荺則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外勤部專員郭珮荺」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處與原告碰面,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原告,表示其為鑫淼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原告收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郭珮荺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吉娃娃」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仁大門市」處附近巷子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吉娃娃」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郭珮荺因而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被告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外勤部專員林安信」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與原告碰面,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原告,表示其為鑫淼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原告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及林安信,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吉娃娃」指示前往上址處附近巷子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吉娃娃」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原告因此受有共計21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訴外人洪星凱、郭珮荺

及被告調查筆錄、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星凱、郭珮荺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俗稱車手),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210萬元予訴外人洪星凱、郭珮荺及被告,因而受有21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洪星凱、郭珮荺及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訴外人洪星凱、郭珮荺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原告收款,並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即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2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