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洪素環被 告 許勝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1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原告點擊而與「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復由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宋慧瑩」之名義,寄送其上有偽造「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明陸」私印文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文件)予原告,以此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期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損害,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損害,已與他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勝訴判決,扣除此部分金額共計500萬元後,尚有520萬元之損害未受填補。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剩餘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的堂哥許季輔以通訊軟體「飛機」請伊幫忙寄信,伊不知牛皮信封裡裝的是詐欺用的系爭文件,伊沒有看過系爭文件之內容,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詐欺行為,沒有獲利,且沒有能力償還5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且被告曾
寄送系爭文件予原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020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原告發現受騙而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5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8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沒收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98號【下稱附民卷】第9至17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爭執曾寄送系爭文件予原告,及原告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020萬元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許季輔叫伊幫忙寄信,拿到時系爭文件已經裝在
牛皮信封裡,伊不知裡面裝的是詐欺用的系爭文件,伊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提出公訴,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均表示:承認犯罪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院卷第66至67頁),卻於本件訴訟受原告賠償之請求時,翻異前詞,改稱毫不知情,其抗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查,被告寄出之牛皮信封封面除記載收件人為原告外,左上角亦記載寄件人為「宋慧瑩」乙節,有信封照片在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顯見該信封所載寄件人姓名與被告所稱之委託寄件人許季輔不同,若係正常委託親友寄送郵件,何須以假名寄件?復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經將前揭牛皮信封及系爭文件採集指紋後送鑑定,除在牛皮信封驗出被告指紋外,亦在系爭文件第1頁正面驗出被告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2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足認係被告偽造系爭文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被告前揭未開拆信封,不知系爭文件內容,及未參與詐欺行為之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據上,被告於上揭時間寄送系爭文件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20萬元,此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已向他人請求之50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520萬元等語,與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參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轉帳)帳戶 1 113年5月29日11時12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5月29日13時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6月4日12時41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6月7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 6 113年6月19日9時33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7月23日14時29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7月29日12時44分 3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9 113年7月30日9時35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合計:1,0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