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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林詩雯即詩柏爾藥妝生活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5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藥品,原告已陸續交付完畢,惟被告未依付款期日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3萬4,538元未清償。原告自114年10月起多次電催被告給付,並於114年11月19日寄送臺南市原佃郵局148號存證信函進行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萬4,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5年1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帳款明細及臺南市原佃郵局148號存證信函(114年度司促字第21379號卷第9至47頁)為證,經核無訛。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1379號)表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難可憑信,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司促字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538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