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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林○凌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OOO○O○OO○○○,復於OOO○O○OO○○○;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間,與訴外人黃○○之生母發生○○○,致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根本沒有黃○○這個人,原告要舉證證明我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黃○○係被告之子女,且受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無據。㈡原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調閱黃○○之最新戶籍謄本;⒉向○

○○○函詢該校現在或過去是否有名為黃○○之學生?該學生之身分證字號為何?學生羅○○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是否同為其他學生之家長?如是,該名學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何?⒊命○○○○○○○○○○派出所員警至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訪查黃○○現在或過去是否於該房屋居住?同住之人為何人?黃○○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為何?⒋命被告、黃○○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OOO○○○○,欲證明被告與黃○○有親子關係,且黃○○係受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事實。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經查,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足以顯示黃○○為被告之子女,僅基於個人臆測,即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於未充分掌握所主張之必要事實之狀況下,企圖藉由證據調查之結果獲得進一步之證據,並以之為其主張之支撐,核屬摸索證明,該等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羅○○為證人,欲證明被告與羅○○共同生活之處所尚有1名年紀小於羅○○之人,惟即便上開內容屬實,亦難遽認該人即為被告之子女且係受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