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仁德被 告 王亮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汽車乙輛,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9,380元,並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現尚積欠732,76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息,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司促字卷第9、17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於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