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蒙俊傑被 告 蔡雨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13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8,135元,原告均已交付借款。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明細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7至239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768,135元,迄未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135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