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孟其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77,487元,其中6,577,48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其中3,0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16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610,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0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5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強制換頁==========附表一:
利息 請求本金 請求起訖時間 年息 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 (小計) 1 6,577,487元 民國115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 6% 24,868元 2 3,000,000元 民國115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6% 7,890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台幣 本金 6,577,487元 利息 24,868元 本金 3,000,000元 利息 7,890元 合計 9,610,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