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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父 (姓名年籍詳卷)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A母 (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張振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史努比才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安親班,地址詳卷)之安親班老師,明知原告(民國000年0月生)對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情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2月至114年6月間之某日,於系爭安親班1樓,違反原告意願,假借批改作業之機會,將手伸入原告外褲,隔著內褲碰觸原告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復於114年5月21日下午某時,於系爭安親班1樓,違反原告意願,以手隔著褲子碰觸原告生殖器,並拉扯原告手臂,將原告之手隔著外褲碰觸被告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侵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對侵權行為不爭執,但被告開立補習班30餘載,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不法行為,鄉里間風評甚佳,並獲選優良教師,況被告年事已高,現無業、無收入,僅靠微薄存款為生,尚需扶養罹癌配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原告因此事件感不安、恐懼,對身心發展勢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之年紀、被告職業、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刑事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3月3日(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