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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張培怡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張誌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房屋暨同建築物地下1層編號「32」汽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9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間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金則為40,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由被告自負。伊已函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並欠繳水費970元、電費1,718元;被告自115年3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20,000元(每日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損害;被告有前揭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給付與租金同等之違約金。至起訴時115年7月17日止,被告無權占有4月又3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82,001元及違約金82,001元。又扣除押金40,000元、租賃期間被告溢付10,000元及租期屆滿被告匯入之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不當得利14,689元及違約金82,001元。自115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伊1,334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水電費繳費憑證為證,本院依證據調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

住宅返還出租人。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既無續約,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為被告負

擔,被告欠繳水電費共計2,688元,經原告代墊繳納,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之。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租日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系爭契約屆滿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損失為每月20,000元,依此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115年7月17日止,共計4月又3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2,001元及違約金82,001元,及自115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77元及違約金677元)。㈤上開已屆期之請求即水電費2,688元及計算至115年7月17日止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82,001元及違約金82,001元,共計166,690元部分,原告自承被告尚有押租金40,000元、租賃期間被告溢付10,000元及租期屆滿後被告匯入之20,000元,共計70,000元可扣除,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69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1項請求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2項及第3項屆期後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