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謝函儒被 告 劉依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新北市淡水區,惟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境內使用網路設備,因受詐欺集團以網路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臺南市境內依指示匯出款項,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既原告主張臺南市為詐欺訊息接收、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暨損害結果發生之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怡娟、劉依蓁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陳怡娟、劉依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3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嗣與陳怡娟調解成立,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在於財產犯罪所獲贓款不易為人追查,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品岑」之人指示,向MAICION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等平台註冊申辦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並在「林品岑」教導下完成驗證,「林品岑」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osang陳」之人予被告,「Losang陳」則於113年7月17日至18日,指示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為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入出金實體帳戶。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内湖區某處,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傳送予「Losang陳」,而被告因註冊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提供之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合稱系爭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後,「Losang陳」即指示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彰化銀行西湖分行、大直分行,臨櫃辦理將上開系爭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綁定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使「Losang陳」得自行登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内款項入金轉至系爭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自行操作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將入金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林品岑」、「Losang陳」暨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後,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時2分許、11時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計10萬元,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33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7日(參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