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許立宗被 告 CHENG WING TUNG(鄭永通)

蘇于中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CHENG WING TUNG(鄭永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于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CHENG WING TUNG(鄭永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蘇于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CHENG WING TUNG(鄭永通)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于中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CHENG WING TUNG就㈡部

分、被告蘇于中就㈢部分,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爆猴」、「泛亞」、「饅頭」、「葉師傅」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益投資-翁家晟」、「林雅菁」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加入「華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交付現金款項。

㈡被告CHENG WING TUNG依「火爆猴」指示,先自行列印「華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0月8日10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原告,再收取原告交付之200,000元。嗣被告CHENG WING TUNG將前揭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㈢被告蘇于中依「泛亞」、「饅頭」、「葉師傅」指示,先自

行列印「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姓名陳哲藝)、「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哲藝」名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哲藝」簽名之存款憑證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1,500,000元。嗣被告蘇于中將前揭款項置於「泛亞」、「饅頭」、「葉師傅」指定地點,以此方式㈣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CHENG WING TUN

G、蘇于中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00,000元、1,5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CHENG WING TUN

G、蘇于中分別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00,000元、1,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2月16日、11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CHENG WING TUNG、蘇于中(見附民卷第37頁、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CHENG WING TUNG、蘇于中各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而設;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若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金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可能遠超過該款所定標準,與上述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立法本旨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參照)。準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已逾500,000元,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