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李○福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李○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係人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106年間生,係12歲以下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為A童之祖父,被告為A童之父,若於判決書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亦有揭露A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A童、原告、被告及A童之母等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與訴外人陳○昱於106年在無婚姻關係下生下未成年人A童,嗣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認領A童並申請登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A童之權利義務。惟被告自107年7月後便將A童交由原告照顧扶養,然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並屢次於原告請其給付扶養費時以各種藉口拖延,甚至曾入監服刑,當然更無給付扶養費。
嗣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對於A童之部分權利委託原告行使,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事項登記。此後被告更是對A童不理不睬,僅在自身缺錢時出現原告面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被告與A童之生母陳○昱應分別負擔A童扶養費各一半;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地區於107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期間應負擔之A童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959,23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前述期間為被告所代墊之扶養A童費用959,2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育有未成年人A童(106年生),A童於107年7月1日起即由原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A童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縱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扶養義務順序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支付扶養費者,將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之履行扶養義務者則因之受有損害,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陳○昱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A童負扶養之責,並應平均分擔A童所需之生活開銷。原告雖未能就其為A童支出之生活費用提出項目、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亦多有涉及家庭成員共用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則原告所支出之A童扶養費,自得按受扶養者之需要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表所列金額,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足採為計算之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至113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22,661元、23,036元做為A童生活所需費用之基準計算(114年度以113年之月消費支出為準),原告於107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期間,所墊付之A童扶養費用應為1,898,924元(計算式:19,536元×6個月+20,114元×12個月+21,019元×12個月+20,745元×12個月+21,704元×12個月+22,661元×12個月+23,036元×22個月=1,898,924元),而被告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被告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代其履行對A童之扶養義務所受利益應為949,462元(計算式:1,898,924元×1/2=949,46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49,4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462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本件紛爭起因於被告未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行為,且原告敗訴部分乃因其金額計算錯誤所致(107年之月數誤計為7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