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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李姵辰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179716號清償消費款強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251,19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899號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251,19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嗣因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而積欠信用卡債務。渣打銀行於民國92年1月25日將其對伊之信用卡本金債權251,198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據以接續換發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48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其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8年1074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終結。被告復於114年1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4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系爭108年1074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終結後重新起算。被告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114年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日前5年,即109年12月23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因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本金251,198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既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即不得再據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曾依序於104年、107年及10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所負利息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依法中斷。惟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伊公司未再就該期間之利息債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截至前次強制執行終結之108年12月18日止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既已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不得僅因其後部分期間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即認先前已中斷時效之利息債權亦一併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系爭108年1074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終結;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4年12月23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114年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需於系爭108年1074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終結後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惟查,被告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2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堪予認定,且被告對該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拒絕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114年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51,198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於超過「251,198元及自民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