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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謝柏鈞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李翰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