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黃胤玲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黃品叡律師被 告 林珺瑜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9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陳立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收水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於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tatkinsma01」、「kyokobonas77」、通訊軟體LINE帳號「star_sea798」向原告佯稱:可經由虛擬貨幣USDT進行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4年7月20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魏子傑」、「陳立廷」之指示,於114年9月28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林森門市」前,向原告收取現金1,200,000元,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魏子傑」、「陳立廷」之指示,於114年9月29日9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林森門市」前,向原告收取現金600,000元,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800,000元之財產損害。又原告受詐騙後,終日焦慮,輾轉難眠、食不下嚥,並遭家人責難,精神狀況顯已受損,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魏子傑」、「陳立廷」之指示,分別於114年9月28日15時53分許、114年9月29日9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林森門市」前,向原告收取現金1,200,000元、600,000元,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616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25號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8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800,000元,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受詐騙後,終日焦慮,輾轉難眠、食不下嚥,並遭家人責難,精神狀況顯已受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財產法益),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