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鄭烏金分割所繼承鄭王紅桔之遺產。惟尚有以下事項,原告應予補正:
㈠被繼承人鄭王紅桔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㈡被繼承人鄭王紅桔之子女即鄭智仁、鄭錦霞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㈢鄭智仁、鄭錦霞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㈣向管轄法院查詢鄭王紅桔、鄭智仁、鄭錦霞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家事備查資料。
㈤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就鄭王紅桔之
全部遺產為分割,應補正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及內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㈥具狀提出訴之聲明、追加鄭王紅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須
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㈦原告主張鄭錦霞之長女、次女非鄭錦霞繼承人(即非鄭王紅桔繼承人)之相關證據。
三、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