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林斐蘭被 告 倪子甯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5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 萬元,及自民國11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23時10分(日期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提供予暱稱「陳言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10間「陳言誠」向原告佯稱:在「Barneys」網站上投資店舖經營,可快速提領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合計256萬元。被告隨即依「陳言誠」指示轉匯至被告富邦帳戶內,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言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匯入款項
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①如主文。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暱稱「陳言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09.21 起持續透過LIN
E、WhatsApp 與被告頻繁聯絡,自稱為新加坡工程師,聊天內容圍繞日常生活、家庭成員、個人興趣、工作情形及喜好等私人話題,以親暱稱呼與被告互動,營造男女戀愛之假象,嗣「陳言誠」於113.10.17邀請被告一同經營「Barneys」電商平臺,被告於經營之初曾投入3 萬元資金,又因「陳言誠」表示要以表姊之還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始提供被告國泰帳戶資料供其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至被告富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擬貨幣轉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陳言誠」係先透過長時間建立戀愛關係取得被告高度信任後,始引導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交付帳戶行為係因信賴雙方間之感情發展,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詐騙原告之情形,並無容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於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陷於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洗錢共犯,詐欺集團藉由經營男女關係騙取帳戶使用,尚不得僅依被告提供帳戶或依指示經手款項,即推認其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提供帳戶與轉帳行為,既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被
告自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另就類如被告遭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並為轉帳洗錢行為者,民事實務上有以:交付帳戶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始出借帳戶,並於出借帳戶前多次確認不會有問題,因基於感情信任,與依男女朋友間有財物往來或將自己財物交付對方保管使用之社會常情,認此種交付帳戶者與提供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認此種交付帳戶者亦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且因交付帳戶者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詐欺,故交付帳戶者對被害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及有可歸責之情事,自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之理由,認定交付帳戶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亦有民法第2
17 條之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輕賠償責任。㈣茲聲明: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⒈過失之認定標準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理由⑴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帳者提供帳戶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⑴立帳者之責任基礎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之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⑵因果關係之認定①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基於「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
果關係」之雙重判斷。亦即,損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之事實因果所致(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考量行為與結果之於一般社會經驗與規範評價下,該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此損害之相當原因而可為法規範非難(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前述之法律上歸責判斷)。
②就上開事實因果關係,被害者受騙結果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特定帳戶,就該帳戶對交付帳戶之數立帳者而言,匯款至某特定帳戶固有可能係隨機結果,然就該遭匯款帳戶之立帳者而言,並無法以被害人縱未匯款至其帳戶仍會會款至其他帳戶之假設事實(其所假設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抽象事實)取代既成事實(真實發生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具體事實)所發生之事實因果關係。
③亦即,被害人被騙匯款受害之事實發生,係建立在被害人被
騙與立帳者交付帳戶之具體事實始成立,非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詐欺集團有其他詐騙帳戶可使用之假設性事實(該事實係未經證明之假設事實)而混淆具體損害(被騙匯款至帳戶)與抽象損害(被騙但尚未匯款)間之因果範圍。是交付帳戶之立帳者不得以該假設(即被害人受騙後即使不匯款至其交付帳戶亦會匯入其他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抗辯被害人被害結果與其交付帳戶無因果關係。
⒊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之責任分擔範圍⑴依現在詐欺集團之運作,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
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將被害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指定金流以達成洗錢。是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
⑵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
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⒋遭詐騙被害人無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之適用
於誘騙型詐騙行為之成功,通常依賴被害人的信任或誤判,除涉及高專業知識或技術手段之詐騙外,就通常可能透過一般查證即有可能避免被騙之被害人未經查證之輕信或誤判,雖可認被害人就受騙結果含有自己輕忽成分,然以,基於下列理由,應認並無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基於生活型態多樣、詐騙手段複雜、個人知識經驗之差異,
規範上除難以界定出客觀之一般查證標準以供共同適用外,亦不宜將詐騙行為分類為一般或非一般型而預先減低其不法責任。
⑵刑法詐欺犯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係法規範對社會行為之誡
命規定,是法規範本即應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者為詐騙行為時已具備不法性,故不應將被害者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作為責任轉嫁依據。亦即,於法規範評價上,被害者之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係不法行為之對象與被利用之結果,自不應將該等事由作為損害根源而認有與有過失。
⑶另基於法政策考量,詐騙行為破壞社會基本信任、侵害社會
健全發展,政府既立重法並嚴加打詐,為強化遏阻詐騙行為以保護人民全體及社會發展,自不宜將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時之迴避可能性作為減輕詐騙者責任之理由,以避免法體系之適用矛盾。
⑷末以,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將款
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害人係因單純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財產處分之匯款行為致受損害,其本身處於單純受害者之地位,而交付帳戶者之交付帳戶行為,其交付帳戶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係詐欺集團,雖交付帳戶者交付帳戶之原因不一(為辦貸款而交付、或遭交友詐騙而交付),惟各該交付帳戶行為之性質,均同屬提供犯罪工具與詐欺集團之性質,而應吸收於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中,是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施詐行為(包含吸收在施詐行為之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行為),兩者係處於對向之侵害與被侵害關係,而非同向之促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合力關係,惟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行為,則屬同向之促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合力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共同責任,至於,就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原告受害結果所應負擔責任,則屬其等內部分擔問題。基於上開行為性質,立帳者自不得以被害人係疏未注意致遭被騙而匯款主張有過失相抵適用。㈡被告責任之認定⒈被告雖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惟僅能認無刑法詐欺之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尚無法僅依刑事判決即認定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依前述說明,被告雖係遭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被詐騙款項,惟依其提出之現有事證,其固與「陳言誠」有數月聯繫(113.09.21-113.12.08),惟「陳言誠」仍屬身分不明人士,依其經驗知識,仍可知悉交付帳護所生之發生犯罪結果之風險可能性,是就本件其提供帳戶與依指示轉帳,仍有過失存在。
⒉就提供帳戶者之歸責責任,帳戶者雖與匯入款項受害者間未
曾見面或熟識,惟於此類帳戶匯款轉出之侵權行為類型,帳戶提供者依法秩序所負之防範損害發生注意義務,係銜繫於其自己對帳戶之管理使用,防範交付帳戶致使被害人被騙匯款受害之事實發生之該因果關係發生,是如無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證明其就交付帳戶已達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帳戶金流性質上為取得款項,自應比照有償行為注意程度),即難以免責。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行為,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
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就與其有垂直關係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之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本件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為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此外,就其抗辯之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自屬無理由。
⒋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115.0
7.31 )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斐蘭 ①113年11月4日8時11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9時52分許 ④113年11月13日11時24分許 ⑤113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⑥113年11月15日9時32分許 ⑦113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①32萬元 ②48萬元 ③48萬元 ④20萬元 ⑤48萬元 ⑥40萬元 ⑦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