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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洪珮庭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森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晴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透過訴外人郭宗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原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雙方約定應於114年9月底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原告匯款之2,040,000元,並用以清償被告之票據債務,然該筆款項係郭宗達個人借款,借款人並非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黃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8年起至114年10月間

止,在被告處擔任財務經理,負責核對會計陳美秀每日製作之日記帳、工作帳,再傳送予負責人林子晴確認無誤後,將工作日誌及日記帳轉到4人工作群組(4人指負責人林子晴、工地主任即我先生郭宗達、股東吳冠賢、我);我在職時,公司有10名員工,包含負責人林子晴、工地主任郭宗達、我、股東吳冠賢負責水電,我們4人是主管,其他6人是會計、總務、木工;公司缺錢,由郭宗達去籌錢,郭宗達會借錢給公司,我也有借錢給公司,郭宗達借得款項會登錄在公司日記帳,公司會計陳美秀會入帳,我是財務經理我要看過;原告是郭宗達的表妹,她於114年7月21日匯款2,040,000元至被告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這筆款項會計陳美秀有記在日記帳,性質為暫借款,是原告借給公司的錢,因為公司的票來不及匯,沒辦法給付帳款,所以郭宗達才去跟原告借錢,郭宗達有在4人群組裡講,也就是本院卷第39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郭宗達傳送「這全部都是佩庭給的」,林子晴詢問「佩庭給了多少」,郭宗達回覆「219」,也就是郭宗達為公司向原告借錢要來支應公司的款項,219是總借款金額,包含114年7月21日匯款的2,040,000元,因為原告是分批匯到公司的;會計陳美秀有將上開2,040,000元製作在日記帳裡的暫借款,我不知道陳美秀為何沒有做在會計傳票上,但年底時我們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年底沒有還清,就會列舉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40頁)。

⒉將上開證人證述與日記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77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對照觀之,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匯款2,040,000元至被告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該款項用於清償被告之票據債務,且列入日記帳中之暫借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知悉上情,則原告主張2,040,000元之性質為兩造間借款,當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2,040,000元係郭宗達個人借款云云,然衡諸常情

,若是郭宗達向原告借款,借得款項何須匯至被告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告所屬會計製作之日記帳為何會將該款項列為「公司暫借款」,是被告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⒋兩造間就2,04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日,則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果(見司促卷第57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5年1月15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