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程家靚訴訟代理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被 告 丘偉鴻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郭子信律師申惟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上前往桌球社團打球時,因身體不適昏厥,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時任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胸腔內科醫師之被告亦至醫院關切原告狀況,因被告不斷大鬧,又單方面向醫護人員謊稱原告為其女友,干涉原告之檢查過程,原告遂向醫護人員告知被告實為其瘋狂追求者,且不得已只好辦理自動出院。然原告搭乘計程車返家時,竟遭被告一路尾隨,原告只好拖著虛弱的身子待在住家附近的超商,直到凌晨5時10分許始回到家中休息。原告於翌(19)日發現身上首飾與健保卡不見,經陪同急診之友人告知,始知被告於原告急診時,表明其為原告正在交往之男友,故要求保管原告之物品。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返還個人物品,被告卻於對話中顧左右而言他,屢屢向原告示愛並要求見面、通話,無視原告清楚表達拒絕追求之意願,其不理性之行為,已令原告之生活安寧受到莫大侵擾。且被告於持有原告健保卡期間,竟擅自持原告健保卡登入系統取得病歷資料,並撥打電話給原告前夫。又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辦理住院時,有申請住院保密,惟被告竟突然出現在病房,原告與探病之友人皆感到相當震驚,而後被告遲遲不願離開,原告只好請院方協助被告離去,然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許,又出現在護理站要求與原告見面,原告為避免持續受到騷擾,只好於當日晚上11時許換病房。豈料,被告於翌(16)日早上6時30分許又闖進病房找原告,其行為顯然已逾越探視友人之界線。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除了到醫院騷擾原告,亦在原告明示拒絕騷擾之意思後,仍不斷以訊息傳送激烈示愛之言詞,使原告不勝其擾。另原告於113年10月間對被告提起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刑事告訴後,被告一再想約原告談和解,原告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竟於113年11月9日前往原告聚會之餐廳要找原告,甚至大鬧餐廳不肯離開,原告以LINE訊息譴責被告之脫序行為,被告竟未反思己過,反而指謫原告對此亦有責任。被告前揭跟蹤騷擾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舉,實已侵害原告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等人格權甚鉅,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康,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跟蹤騷擾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賠償20萬元,共計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至醫院大鬧、向護理人員謊稱為原告男友、出院後一路尾隨、突然出現於原告病房而不願離去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9、10月間有跟蹤騷擾行為,惟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即已明確向被告示愛,兩造並於同年8、9月間多次出遊、依偎合影,原告復於113年11月17日主動邀約被告至臺南,並贈送禮物予被告,兩造更於翌(18)日脫衣擁吻、發生性行為,可見兩造長時間互動甚佳,已為男女朋友關係。倘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跟蹤騷擾行為,原告豈有可能屢次遭被告騷擾後,仍與被告親密出遊、合影自拍、主動邀約見面並贈送禮物,甚至為脫衣親吻之舉措,況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後,業經警方以原告所指與跟蹤遭擾之要件不符,撤銷對被告之書面告誡處分,在在顯示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昏厥送醫前,早已因類似症狀由被告看診,而原告於上開時點昏厥後,被告基於兩造間男女朋友情誼前往醫院,原告始將健保卡等物品委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持原告健保卡查詢就醫紀錄,以利被告追蹤,核與原告於翌(19)日在LINE群組發布感謝被告之訊息相符,是被告基於原告之授權查詢其病歷資料,以利後續追蹤治療,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之健保卡而得知原告前夫之聯絡方式,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在醫療實務上,更無可能由健保卡查詢病患之前配偶聯繫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至11月間,至成大醫院大鬧、向護理
人員謊稱原告為其女友、自被告出院後一路尾隨、突然出現在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房而不願離去、擅自出現在原告聚會場會,且在原告明示拒絕騷擾之意思後,仍不斷以訊息傳送示愛言詞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補字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3、107至1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傳送「其實我有話想跟你說~但又不想一直吵你,我...其實...不知道怎麼跟你相處,我會想你,也想找你,也不能一直找你,會影響你的生活,前幾天風大雨大也擔心你的狀況,不敢聯絡你,所以一直傳訊息給你,真的很抱歉,但,後來又怕你被發現,所以收回訊息」、「我不是那種隨便沒感情就跟人家發生關係的人,這幾年就你一個...你應該可以感受得到...我們已經這樣的關係三個月了,我是想說,沒關係」、「如果就算單純肉體關係的話,是你,那我沒關係,但我就可能不再多放感情了,不然我哪天想你又找你...影響到你也不好」等語予被告,有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於訊息中明白訴說對於被告喜愛、思念之情,且兩造之關係已發展至發生性行為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佐以兩造於113年8月1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外出時親密合影、同年11月18日脫衣擁吻合照,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57、59頁),可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時點前、中、後,兩造仍頻繁出遊、互動親密,如原告確受到被告跟蹤騷擾之苦,又何以願意與被告保持上開互動關係,自難認被告於113年9至11月間,有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之情事。此外,原告就上開事實,前對被告提出違反跟蹤騷法防制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云云,不能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係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至5款、第7至8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間持原告健保卡登入系統取得病歷
資料乙節,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顧客意見反映分辨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2月5日高總南社字第1141000456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33、37、39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3年9月19日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惟抗辯係原告將健保卡委由被告保管,以利被告追蹤云云。然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8、31至32頁),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傳送「請您尊重我是你的病人,曾經的朋友,切勿再將我個人的隱私洩漏出去,否則後果自負」;於同年月21日傳送「請歸還我健保卡」、「我的健保卡記得歸還」、「切勿探人家隱私,若有偷查詢登入的時間,是在週四我出院之後~~我不排除保留追訴權」、「切勿觸法!!我提醒你!!雖然已過兩天,但那是基本的道德!」、「請你先坦承,這段時間是否已經有登入我的健保資訊?」,據被告回覆「不知你這麼在意,今天拿給你」,原告並回以「我的證件,是講廢話嗎!!!如果你這段時間有偷偷登入查看,我會提告」、「一定提告」等語,尚難認被告有經原告同意取得其病歷資料,則被告擅自持原告健保卡登入系統取得病歷資料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持原告之健保卡登入系統取得病歷資料,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病歷資料後,撥打電話給原告前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育有4名子女,從事文教機構工作;被告則為醫師,育有2名子女,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置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