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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林棠螢被 告 金興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