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劉麗華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其適格要件(表明適格當事人之年籍、住居所;如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同段36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等事項,並列王俊傑、謝誠檡、曾**、郭**、鄭**等人為被告,惟曾**、郭**、鄭**均未臻具體,亦無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核對,於法未合。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其適格要件、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