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梁維倫被 告 葉文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9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第一人稱):我被詐騙集團利用當車手。我的經濟狀況無法賠償。我覺得很冤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
(二)查⒈訴外人謝一峯、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114年8月3
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華」、「張永彥」及「黃郁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秉誠」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約定謝一峯每日可獲得1,300元之報酬,被告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謝一峯、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0時許在社交軟體Threads分享育兒津貼資訊,待原告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馨」、「振強(事務專用)」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投入資金賺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依指示於114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將2,37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陳,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被告亦未能以反證推翻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信實。
⒊依上,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並使原
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7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00元及自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