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台灣移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銘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被 告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定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規定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所主張事實依管轄相關規定認定有無管轄權,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倘受訴法院調查結果無法證明定有債務履行地,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債務履行地決定有無管轄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起訴雖稱:「兩造簽訂之『光學篩選機合約書』,其機器設備之測試、驗收及交付程序均係於原告……工廠(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完成,該地即為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然原告此部分陳述核與其所提出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第12.2點及第12.3點記載「交機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驗收依甲方(即被告)提供驗收單位」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原告經本院通知後雖補充陳稱:「兩造於締約時即以系爭合約第16.6點及所附『匯款附件資料(附件三)』,約定價金應匯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價金債務之履行地即在臺南市永康區……被告嗣於115年7月17日派員至原告上開臺南工廠點收,並簽署設備簽收單後將系爭設備運回……經被告於115年7月23日存證信函中自承……足證系爭設備於115年7月17日之前確係置於原告臺南市安定區之工廠,並於該處完成點交,兩造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收及交付地點,實已合意變更為臺南市」(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語,然查:
㈠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提供他方銀行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
交易常態,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有約定匯款帳戶,即認雙方約定以該帳戶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被告實際上可自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匯款,無義務於臺南市永康區為現實清償,故此應屬約定給付方式而非約定債務履行地。
㈡被告於115年7月23日存證信函中已明確陳稱:「貴公司存證
信函主張『本設備已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完成驗收,並由本公司取回交貨』,與事實顯有不符。……115年7月15日,貴公司徐國銘先生主動以電話與本公司聯繫,表示因台灣移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進入清算程序,考量本公司已依契約支付設備價款80%,為避免設備後續因清算程序產生爭議,請本公司先行將設備載回保管。本公司基於雙方長期合作關係,並信賴徐國銘先生上述說明,遂配合安排於115年7月17日派車前往搬運設備,並支付設備搬運所需之堆高機費用新臺幣1,260元……本公司於115年7月17日將設備載回,係配合貴公司要求辦理設備搬運及保管事宜,並非設備已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語,顯未同意於原告工廠完成驗收及交付程序。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不符,原告竟以該存證信函佐證其主張,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而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核與客觀事證差異甚大,委非可採。本院調查後仍無從認定兩造曾經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