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朱麗琴原 告 呂欣薇原 告 李中喻原 告 曾之婕原 告 張維洲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8,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文化新世紀社區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2」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無效。備位聲明:⒈確認文化新世紀社區114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2」無效。⒉確認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規定無效。經核原告先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系爭規約規定無效,一為調整1樓店面與住○區○○○○號管理費之比例;一為是否贊成調整管理費,及其調整數額,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尚須就坪數及營業時間設定級距,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無從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系爭決議(關於調整管理費之比例)應予撤銷,為形成之訴;確認系爭規約規定(關於調整管理費及其數額)無效,為確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中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165萬元,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330萬元;另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1,500元,尚應補繳38,6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