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傅瓊瑩上列與被告陳仁宥、張紘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惟張紘睿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南檢和偵重緝字第4958號通緝中,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罪,是張紘睿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