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傅瓊瑩被 告 陳仁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後改分115年度訴緝字第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後改分115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1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張紘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澤」、「天籟投資」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透過天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再由被告假冒天籟公司外派專員「陳彥志」,於114年3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向伊佯稱其受天籟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伊因而如數交付。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張紘睿,再由張紘睿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7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該案中亦承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2,180,000元等情,是應認為真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之一分子,並參與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足認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