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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張文彥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姜奕成律師被 告 周憲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軍中同袍,退伍後仍持續聯絡,被告於民國112至114年間陸續以投資、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起初,被告尚守信用,於每月月中、月底匯款清償部分借款及利息。詎料,自114年12月開始,屢見被告拖欠還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卻仍消極面對,嗣兩造於115年4月29日結算後,確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並承諾至遲於115年5月底前全部清償,詎清償日屆至後,被告仍虛應對付拒不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果,是原告實無他法,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115年5月26日LINE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