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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吳苡瑄被 告 劉慶文

陳羽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劉慶文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被告陳羽泓自民國115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羽泓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zxc00000000ud.com」、「Z00000000000000ud.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全家幣」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劉慶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指示到場收款之被告劉慶文,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陳羽泓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被告劉慶文擔任車手,係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羽泓: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經濟能力不好,無具體還款方案。

(二)被告劉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對被告劉慶文、陳羽泓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3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羽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陳羽泓所不爭執,且被告劉慶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陳羽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劉慶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劉慶文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財產損害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慶文自115年9月2日起,被告陳羽泓自115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68-1、6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劉慶文自115年9月2日起,被告陳羽泓自115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