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張力心被 告 林清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本田、引擎號碼:L15BK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配合辦理車輛過戶。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本田、引擎號碼:
L15BK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撤回有關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清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本田、引擎號碼:L15BK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貸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繳清車貸後即辦理過戶,嗣原告業已於114年10月2日繳清全部貸款,詎被告卻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是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本田、引擎號碼:L15BK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全期牌照稅繳款書、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買賣匯款收據、發票、車貸繳款收收據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4年10月29日終止;從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就系爭車輛無從再以自己名義為車籍登記,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其名義之車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13,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