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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傅昭誠被 告 陳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張貼之不實公告及殘膠徹底清除並回復原狀、被告應簽署道歉聲明書並履行回復名譽行為,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各徵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800元(2,800元+4,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前繳2,80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