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傅昭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7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張貼於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98巷公共電箱上之不實公告及殘膠徹底清除並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放置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東側外牆牆面及華城劍橋社區LINE群組14天的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此無非係重申其原起訴之請求,核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第㈢項、第㈣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張貼之不實公告及殘膠徹底清除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公開放置判決,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萬7,700元(4,200元+6,750元+6,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