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蔡佳燕被 告 劉信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信涵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訴卷第45、47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助理-劉雅雯」、「創新引領財富掌舵手」、「客服專員-王宇勝」、TELEGRAM暱稱「李小龍」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蔡佳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原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士育』、『曾博偉』及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向原告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TELEGRAM暱稱「李小龍」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軍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為證,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遭判處:「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罪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原告蔡佳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助理-劉雅雯」、「創新引領財富掌舵手」、「客服專員-王宇勝」等向蔡佳燕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8月27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①「林士育」之工作證 ②113年8月27日印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各1枚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