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被 告 羅東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44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3,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之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撥付96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9%計算(現為7.9%),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4月30日,迄今尚欠本金880,4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字卷第2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文件、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