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葉淑儀

李杭倫曾仁勇張麗娟羅郁棣丁婉容陳永佳夏明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或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被告夏明宇(前本院新市簡易庭法官,現已退休)品德不彰、素行不良,於審理訴訟事件時,對原告態度偏頗,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經原告對夏明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被告葉淑儀、李杭倫、曾仁勇、張麗娟、羅郁棣、丁婉容、陳永佳承審原告與夏明宇間之上開訴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7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卻迴護夏明宇而有枉法裁判行為,並將裁判結果公諸於網路,執行職務均有違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關被告均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其等既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7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