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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楊婉蓉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蘇文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持續居住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購買,伊認為應屬兩造共有財產,貸款亦為伊支付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迄今仍居住其內拒不遷出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南司調字第126號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兩造婚後所購買,屬於兩造共有財產云云,然系爭房屋乃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如前述,縱屬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尚非謂被告得主張其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屋,又縱被告曾為原告代償部分或全部房屋價款,亦屬兩造間贈與或代償之債權關係,尚不得構成被告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