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沈景泰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郭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業務關係結識原告,嗣以投資失利需周轉為由,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5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5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欠原告63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