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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普陽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訴訟代理人 吳建築

方建文被 告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5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9,53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3,8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1,5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至114年6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娘家、福爾品牌等系列商品,原告已出貨完畢,貨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6,581,599元,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擔保貨款之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故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支票於起訴時雖尚未屆期,但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無兌現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81,599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1,5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紀錄明細、托運單圖檔、沖款紀錄明細(見補字卷第33至89頁,訴字卷第31至33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

係「2月30日」或「4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9、10、12、16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曆法所無,顯係誤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㈢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支票既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堪認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支票,顯有屆期無法履行之情事,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

㈣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81,599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陳坤興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114年11月31日 ------------- 000年12月1日 59萬元 RA0000000 114年12月2日 2 陳坤興 同上 114年12月31日 ------------- 000年12月31日 60萬元 RA0000000 115年1月1日 3 陳坤興 同上 115年1月10日 ------------- 000年1月12日 25萬元 RA0000000 115年1月13日 4 陳坤興 同上 115年1月25日 ------------- 000年1月26日 25萬元 RA0000000 115年1月27日 5 陳坤興 同上 115年2月10日 ------------- 000年2月10日 25萬元 RA0000000 115年2月11日 6 陳坤興 同上 115年2月15日 ------------ 000年2月23日 327,400元 RA0000000 115年2月24日 7 陳坤興 同上 115年3月31日 ------------ 000年3月31日 45萬元 RA0000000 115年4月1日 8 陳坤興 同上 115年3月31日 ------------- 000年3月31日 30萬元 RA0000000 115年4月1日 9 陳坤興 同上 115年4月31日 ------------ 000年4月30日 505,000元 RA0000000 115年5月1日 10 陳坤興 同上 115年4月31日 ------------- 000年4月30日 398,700元 RA0000000 115年5月1日 11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 115年5月31日 ------------- 000年6月1日 419,633元 AR0000000 115年6月2日 12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 115年6月31日 ------------- 000年6月30日 419,633元 AR0000000 115年7月1日 13 陳坤興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115年7月31日 ------------- 000年7月31日 419,633元 RA0000000 115年8月1日 14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行 115年7月31日 ------------- X 46萬元 AM0000000 115年8月1日 15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同上 115年8月31日 ------------- X 46萬元 AM0000000 115年9月1日 16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同上 115年9月31日 ------------- X 481,600元 AM0000000 115年10月1日 合計6,581,599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