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曾清楠被 告 李翊宏
鍾雨軒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雨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李翊宏、鍾雨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伯樂」、「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伯樂」、「大砲一響,黃金萬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慧」之人,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參與盈利計畫,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6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人行道、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臺南市○○區○○路00號),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㈡被告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宇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人行道,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李文亮」簽名之收據予原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被告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巨鑫國際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鍾雨軒遂依「大砲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先自行列印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俊志)、「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臺南市○○區○○路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俊志」名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林俊志」簽名之收據予原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0,000元。嗣被告鍾雨軒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李翊宏、鍾雨軒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翊宏、鍾雨軒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各1,0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0月20日、21日送達被告李翊宏、鍾雨軒(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李翊宏、鍾雨軒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