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李孟純被 告 吳佩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7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交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則依「陳凱樂」之指示,前往同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14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被告收取款項後,旋抽取自身報酬6,955元,並將剩餘現金交予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已經被關了,還要賠償,我覺得不合理,我目前在監,沒有收入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5年度
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案電子卷宗可參,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無資力負擔賠償金乙節,則與其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無關,附此說明。
㈡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5月29日(調解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