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AC000-A114005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 告 AC000-A114005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旁系姻親關係,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故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以代號代之,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二姊夫。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騎乘淺色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兒子(000年00月出生,下稱A童)、女兒(000年00月出生,下稱B童)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宅),與被告、被告配偶王○汶(即原告二姊)共進晚餐,王○汶於同日晚間7時許外出、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甲宅時,發現桌邊有被告、原告飲用後剩餘之威士忌酒瓶2瓶(單瓶容量600毫升,1瓶喝光、1瓶尚有餘),原告臉色泛紅、酒味濃厚,因王○汶不喜原告與被告在甲宅一同飲酒,原告懼怕王○汶不悅,遂稱:僅喝一點點酒,且小孩隔天不用上學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王○汶因事再度外出後,僅留被告、原告、A、B童在甲宅,被告於該期間趁隙對原告下藥,致原告意識不清,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被告騎乘深色機車(下稱B車)搭載A、B童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乙宅),原告則獨自騎乘A車返回乙宅,而原告抵達乙宅鐵門前方時,A車車身倒向右側,原告往右摔倒仰躺在地,被告走向原告,雙腳跨在原告腰部兩側,原告雙手上舉伸向被告,被告伸手至原告後背兩側將原告抱起身,使原告呈坐姿,被告將A車牽入乙宅後,被告自乙宅走出,原告挪動雙腳試圖起身,被告雙手穿過原告雙腋下將原告抱起身,原告雙腳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被告摟著原告一同走入乙宅,於同日凌晨0時9分,被告自乙宅中走出,將停放路中央之B車牽至乙宅前方停放後又走入乙宅,被告將原告攙扶進乙宅1樓客廳沙發後,被告見A、B童均上樓洗澡,竟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先站在乙宅門口左右張望後,將乙宅鐵門降下關上,利用原告因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自己及原告所著衣褲,將其身體壓在原告身上,並以其生殖器進入原告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後,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B車離開乙宅。嗣於同日上午原告清醒洗澡後,經A童告知曾昨晚目擊被告全身赤裸壓在未著衣褲之原告上,原告驚覺有異,顧及其與二姊王○汶之情份,再三思量後於同年月3日方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採證後報案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44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下藥,然認定原告當時因飲酒過量呈現酒醉狀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乘原告不能抗拒之際而與其發生性行為,故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貞操權甚鉅,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與原告飲酒,惟未在原告飲用之威士忌中摻入藥物,原告主張被告下藥迷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自行騎乘A車返回乙宅時,仍有叫A、B童盡快上樓洗澡,顯見其意識未達到斷片、模糊不清之狀態,被告係因原告騎車過程中擦撞到腿部,故留在乙宅為原告擦藥,又因擦藥過程,原告調侃被告:「被老婆操到,硬不起來」,才在酒精的影響之下,當下打手槍並射精在地板,係原告自行將該精液抹至內褲上,本件才會呈現原告體內並未檢測出被告之DNA生物跡證,僅事發後原告洗澡後所穿著的第二條內褲上驗出被告DNA之情況;又依乙宅客廳之佈置與陳設,顯無可供A童躲藏窺看之處,A童是否目堵兩造發生性行為,實有存疑,且A童年齡尚幼,應尚不理解性行為之意義,卻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被告對原告性侵害,其證述應係經原告誘導而不可採信,被告已針對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基於上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係原告之二姊夫,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6時
許騎乘A車搭載A、B童至甲宅與被告、王○汶共進晚餐,王○汶因故暫離甲宅時,兩造在甲宅共飲威士忌,嗣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被告騎乘B車搭載A、B童前往乙宅,原告則獨自騎乘A車返回乙宅,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自乙宅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警卷㈢第85頁、審理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自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返回乙宅,至同日凌晨0時44分被告離開乙宅期間,係因酒醉而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
⒈經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述:我於113年12月
31日晚間和原告在甲宅喝威士忌,威士忌1瓶差不多600毫升,我喝了差不多半瓶,原告喝了1瓶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521至523頁),而證人王○汶於系爭刑事案件則結證:那一天我回到家時,看到被告和原告,他們已經是有喝酒的狀態,身上整個都是酒味,原告的臉很紅,桌上有2瓶威士忌,1瓶空了,另1瓶只剩一點點,原告說她只喝一點點,隔天小孩沒上課,沒關係,我就很生氣,我不喜歡她在我們家喝酒,因為她喝酒就要載小孩,我覺得這樣很危險,她每一次喝酒,她都知道會被我罵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487至512頁,本院卷第153至168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汶與原告為姊妹、與被告為配偶,均為極為親近之身分關係,又與兩造素無怨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依證人王○汶上開證詞及被告前揭陳述,足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在甲宅飲用大量威士忌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騎乘B車搭載A、B童前
往乙宅,原告則獨自騎乘A車返回乙宅,迨原告抵達乙宅鐵門前方時,A車車身倒向右側,原告往右摔倒仰躺在地,被告走向原告,雙腳跨在原告腰部兩側,原告雙手上舉伸向被告,被告伸手至原告後背兩側將原告抱起身,使原告呈坐姿,被告將A車牽入乙宅後,被告自乙宅走出,原告挪動雙腳試圖起身,被告雙手穿過原告腋下將原告抱起身,原告雙腳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被告摟著原告一同走入乙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詳確,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警卷㈢第85頁、審理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復參以證人A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為什麼你妹妹跟你都要給二姨丈載?)因為媽媽那時候有喝醉酒,然後她自己騎摩托車,自己騎回去」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377頁),足見原告當時已受酒精影響,而由被告協助搭載A、B童返回乙宅,又原告到達乙宅時,有前揭無法自行妥適停放A車、步態不穩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堪認其當時已因酒醉而逐漸意識不清,而原告前開酒醉狀態,依酒精代謝通常需經相當時間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顯然無法在短短40分鐘內(即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離開乙宅前)即可完全恢復。被告以原告返回乙宅後仍可以要求小孩去洗澡為由,辯稱原告意識仍然清楚,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僅喝一口威士忌即意識不清,係遭被告下藥並
非酒醉等語。惟查,警方雖在甲宅中查扣出Alprazolam(安邦錠)1錠及藥袋1袋,且原告於案發後之尿液檢驗出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即Clonazepam代謝物),然服用警方在甲宅中查扣之藥物,尿液不會排出 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之成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5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24035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中和醫院)114年1月22日US114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醫大中和醫院114年9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8127號函附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自難認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上開藥物之事實,逕自推論被告曾提供摻有Bromazepam、Clonazepam成分藥物之威士忌供原告飲用。況且,原告自行服用之處方藥劑包含Lexotan(成分為 Bromazepam)及Rivotril(成分為Clonazepam),服用後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 Bromazepam及7-Aminoclonazepam乙節,亦有高醫大中和醫院114年12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28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尚不能排除原告於案發後之尿液檢驗出Bromazepam、7-Aminoclonazepam(即Clonazepam代謝物),係因曾服用自己之處方藥物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下藥之行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自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返回乙宅,至同日凌晨
0時44分被告離開乙宅期間,因酒醉而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趁原告不勝酒力之際,對原告為性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至同日凌晨0時44分
期間,趁原告意識不清而對原告為性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受原告言語刺激才自己打手槍射精在地板上,未對原告為性行為等語。經查,證人A童證述:113年12月31日和媽媽、妹妹一起去二姨丈家吃飯,媽媽有喝醉,媽媽只有去二姨丈家會喝酒,喝很多酒媽媽才會醉,後來從二姨丈家回到我家後,媽媽是喝醉酒的樣子,媽媽臉紅紅的站不穩、躺在沙發不動,我和妹妹就先上樓洗澡,之後因為媽媽暈倒,我叫二姨丈幫我拿浴巾,但是二姨丈都沒有回應,我就下樓去看,我看到二姨丈趴在媽媽上面,二姨丈沒有穿衣服、褲子、全身脫光光,媽媽也是全身脫光光,當時媽媽暈倒了,媽媽沒有任何反應,我就跑上樓跟妹妹說「二姨丈壞壞」,但妹妹不懂,我就再跑下樓,就看到二姨丈已經走了,媽媽的衣服、褲子都穿上了,我就蹲在媽媽旁邊說「二姨丈壞壞」,媽媽還是沒有醒,媽媽繼續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我就先上樓去睡覺了,直到早上我睡醒後,我先問媽媽「客廳有沒有監視器」,這時我還不敢把姨丈那件事情講出來,媽媽回說「車庫有監視器、客廳沒有」,然後媽媽問我說發生了什麼事情(證人A童哭泣),我說「二姨丈對媽媽做壞壞的事情」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343至406頁,本院卷第173至23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新曆跨年夜攜子女至被告家中聚餐,顯見原告一家與被告一家往來密切,原告、A童與被告亦無怨仇,並無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堪予採信。而依證人A童前揭證言,可知A童雖因未滿16歲,語言表達尚不精確,惟就原告與被告2人當時未著寸縷,被告趴在原告身上為證人認知之負面行為,及原告意識不清等事實,已證述詳確。
⒉次查,原告翌日清醒洗澡後,經A童告知上情,始至成大醫院
驗傷報案,並將洗澡後換上的內褲(下稱系爭內褲)一併送驗(洗澡前所穿之內褲已於洗澡時順手清洗),而成大醫院自系爭內褲褲底內層,以顯微鏡檢驗發現有精子細胞,檢驗結果該精子細胞之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33362號鑑定書附卷可證(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237至247頁),結合前揭證人A童之證述,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意識不清之際,對其為性行為等語,堪予採信。⒊再查,被告自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進入乙宅,至同日凌晨
0時44分被告離開乙宅,停留時間約40分鐘,期間於0時24分一度自乙宅走出左右張望,並將乙宅鐵門降下後返回乙宅等情,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腳部受傷,故留在乙宅為其擦藥,且當時原告意識清楚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被告在乙宅停留約40分鐘,期間復有降下鐵門之舉,與一般單純協助處理傷勢之情形未盡相符。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程序中從未提及在乙宅「打手槍後射精」乙事,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辯稱受原告言語刺激下,在乙宅打手槍後射精等語,其陳述前後不一,上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且原告與被告一家並非關係不睦,被告尚於原告酒後送A、B童回家,殊難想像原告有何於酒醉清醒之後,無端持系爭內褲沾附被告射在地板上之精液,且冒著可能導致家庭關係破裂之危險,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理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至同日凌晨0時44分期
間,趁原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告既有上揭乘機性交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兩造具有姻親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原
告之性自主權,利用原告因酒醉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其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並衡以原告教育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生技業,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24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佐(限閱卷),另酌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兩造前揭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目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參本院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且本件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義性侵害犯罪行為,爰依同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
檔案名稱 錄影時間 影片內容(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IMG_2200 0000-00-00 00:02:08至00:06:07 畫面中間為道路,右側及上方為住家。 ①00:02:08至00:02:26 2輛機車自畫面右上方騎向畫面右下方。騎在前之A車騎士(即原告)騎至畫面右下方住家(即乙宅)前方停止時,A車車身倒向右側,原告往右摔倒仰躺在地。騎在後方之B車騎士,為一名短髮、頭部兩側頭髮剃短、著上部有橫條反光長袖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載著一名女童及一名男童停車在原告左邊。 ②00:02:27至00:02:38 被告與男童一同將A車扶起停好,女童蹲在原告身旁,拉著原告左手試圖將原告拉起。 ③00:02:39至00:02:52 被告走向原告,雙腳跨在腰部兩側,原告雙手上舉伸向被告,被告伸手至原告後背兩側將原告抱起身,使原告呈坐姿。 ④00:02:53至00:03:27 男童將A車熄火拔起鑰匙,被告扶著原告頭看了一下,走向乙宅門前又走回原告身前,蹲在原告前方將原告安全帽取下交給男童後,男童與女童一同走至乙宅。 ⑤00:03:28至00:03:34 被告跪在原告前方,右臂環著原告頭部,原告頭部左側靠著被告右臂。被告將原告口罩拉至下巴,將臉靠向原告右臉處,在該處左右轉動,並以左手扶著原告右肩;女童自乙宅走出,走向原告旁,被告頭部離開。 ⑥00:03:35至00:04:25 女童拍打原告右肩,被告摟著原告對原告說了一會話後,起身將A車牽入乙宅,女童一同走入乙宅,原告坐在地上。 ⑦00:04:26至00:04:48 被告自乙宅走出,原告挪動雙腳試圖起身;被告雙手穿過原告雙腋下將原告抱起身,原告雙腳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被告摟著原告一同走至乙宅。 IMG_2201 0000-00-00 00:08:25至00:09:26 00:09:04至00:09:16 被告自乙宅中走出,將停放於路中央之B車牽至乙宅前方停放後走至乙宅。 IMG_2202 0000-00-00 00:24:13至00:25:19 ① 00:24:32至00:24:34 被告站在乙宅門口左右張望後走入乙宅。 ② 00:24:52至00:25:00 乙宅鐵門降下關上。 IMG_2199 0000-00-00 00:44:11至00:45:04 00:44:26至00:45:04 被告自乙宅走出,坐上B車拉上外套拉鍊,騎向畫面右上方離開。附記:
本件原訂民國115年10月23日下午5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5時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