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蘇禾莞訴訟代理人 吳士鳴被 告 高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假檢警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85萬元。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5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
1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華南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885萬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匯款共計88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萬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4年4月28日11時8分許 200萬元 2 民國114年4月29日9時20分許 200萬元 3 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 100萬元 4 民國114年5月1日12時1分許 200萬元 5 民國114年5月2日9時20分許 185萬元 合計:8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