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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柯廷甫被 告 林立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藏鏡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下載「瑞e控」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使伊陷於錯誤,遂於被告在113年10月14日14時52分許,依「藏鏡人」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伊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維」之假工作證,並交付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伊簽收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收取上開現金後,遂於上址附近某路邊,將上開款項交給「藏鏡人」所指定之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因有

上開詐欺等行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由「藏鏡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相互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瓜分,則被告所為,自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