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林美香被 告 陳廷銓(原名張廷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某日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起,假冒戶政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犯詐欺案件,若不配合會被收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均含密碼)放置於信封袋內,復由自稱調查局人員之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前,向原告拿取前揭信封袋。嗣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訴外人范愷仁,由范愷仁提領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後,將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還被告,被告又持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與范愷仁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同屬該詐欺集團之訴外人張智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63,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於本院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 14時14、15、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 共143,000元 2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 10時8、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共120,000元 3 113年8月13日 10時5、6分許 同上 共100,000元 合計 363,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