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孫培珊被 告 鄭育傳
陳思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75號)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育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思榮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育傳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思榮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育傳、陳思榮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某時,加
入「陳傳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張順」、「童錦程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張忠謀」、「林喆豪」名義結識原告,並佯稱:如參與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入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投資款如數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鄭育傳、陳思榮分別為下列犯行:
1.鄭育傳依「陳傳霖」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均上繳予「陳傳霖」,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2.陳思榮依「童錦程3.0」指示,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後,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均上繳予「童錦程3.0」。
㈢被告二人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計22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鄭育傳、陳思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鄭育傳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被告陳思榮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
之自白、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二人分別提款之照片、原告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均參刑事卷),就附表編號2至5之事實,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而就附表編號1、6至8部分,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鄭育傳、陳思榮分別應給付原告25,000元、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請求雖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225,000元,惟查:
1.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2.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多次將財物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或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詐欺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取走財物,或以人頭帳戶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應是透過分層化而切斷詐騙所得財物流向,故各車手或人頭帳戶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財物認知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應僅就該實際經手詐得財物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而原告本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其餘未親自提款之詐騙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自身未提款部分之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㈢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鄭育傳、陳思榮分別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25,000元,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起訴5萬元之請求(附表編號2至5),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訴訟費用1,500元由負擔被告陳思榮負擔。
八、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25,000元),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至5)裁判費 1,500元【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人 時間/金額/地點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l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2萬5,000元 鄭育傳 114年1月1日下午2時3分許/2萬5,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1萬元 陳思榮 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1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3 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22分許/1萬元 4 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1萬元 5 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2萬元 6 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5萬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114年l月19日晚上6時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8 114年1月19日下午5時51分許/5萬 114年l月19日晚上6時12分許/8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合計:2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