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李枝儒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被 告 李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是否於期日到場,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訴字卷第43頁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李祈穎」、「穆泓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妮」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扶搖直上九萬里」的LINE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6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遂先依「李祈穎」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子成」,向原告收取1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交付予李枝儒收受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再依「李祈穎」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南某處交予指定之「穆泓丞」,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前後共騙取200萬元,致家庭不睦、經濟窘困,罹患憂鬱症而幾乎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騙金額共200萬元,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慰撫金合計2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20萬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15萬元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案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交付15萬元予被告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應屬可取,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其185萬元,被告亦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卷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僅上開向原告收取15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另受詐騙先後交付其餘185萬元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共同參與施以詐術而使原告交付財物,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經檢察署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遑論經刑事一、二審認定犯罪事實並判決有罪。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參與其所主張其另受詐騙185萬元之利己事實,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工作能力損失合計2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詐騙事件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