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張惠君即彭張枝柳
蘇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建霖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張惠君即彭張枝柳(下稱張惠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6,427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償。被告張惠君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原為其名下於105年9月5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建霖,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應有部分拍賣獲償,經查詢被告張惠君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張惠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蘇建霖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蘇建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
(一)被告張惠君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其應有部分僅20分之1(即120分之6),係於105年9月5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自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蘇建霖之權利範圍120分之17,係分別於112年4月取得權利範圍120分之11、112年5月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1,其中120分之11部分係分別來自訴外人劉金錢之24分之1、張枝花之20分之1贈與移轉而來,與被告張惠君無涉。原告提出之被告張惠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調查日期均為114年10月1日,且所得資料僅涵蓋113年度,惟系爭贈與行為係發生於112年5月,原告以系爭贈與行為發生後之財產、所得清單,推論被告張惠君於系爭贈與行為時之資力狀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惠君於112年5月間之清償能力。又存款、有價證券、保險契約、勞工保險退休金相關權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均非上述清單所能呈現,僅管清單顯示查無資料,尚不能就此推論被告張惠君於系爭贈與行為時即無清償能力,更何況無資力本與無所得或無課稅財產屬不同概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張惠君於系爭贈與行為時消極財產之總額高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二)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11.25平方公尺,依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僅約169,648元,縱依115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亦僅195,489元,且系爭土地為多人分別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從單獨使用收益,實際市場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與原告債權額2,333,179元相較,比例甚微。被告張惠君於105年9月5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至112年5月23日始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早於110年間即執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應有部分未曾有任何查封登記紀錄,足見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本得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拍賣而未為之,系爭應有部分為零星部分,本即無拍賣實益,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否對系爭債權之滿足並無影響,二者欠缺因果關係。
(三)原告究於何時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而知悉系爭贈與行為,原告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惠君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又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為被告張惠君所有,被告張惠君於112年5月23日,以於同年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蘇建霖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9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5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債權計算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調取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115年9月7日所登記字第115000737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張惠君印鑑證明、被告身份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顯示原告最早係於115年7月17日查詢列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歸仁地政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資訊分公司)查詢結果: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原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原告分別於114年8月28日及115年7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有歸仁地政所115年9月10日所登記字第1150007432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資訊分公司115年9月16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771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足認原告係於115年7月17日始知悉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距原告於115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七、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八、經查被告張惠君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蘇建霖後,被告張惠君已無財產及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張惠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惠君於112年度至114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對無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6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堪認被告張惠君於112年5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建霖時,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則被告張惠君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蘇建霖及於同年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蘇建霖,自屬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詐害行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之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建霖塗銷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被告蘇建霖雖辯稱其自被告張惠君取得之應有部分僅20分之1,非原告原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張惠君於系爭贈與行為時消極財產之總額高過積極財產之總額。系爭應有部分實際市場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與原告之系爭債權相較,比例甚微,本無拍賣實益,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否對系爭債權之滿足並無影響,二者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僅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請求撤銷,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贈與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向歸仁地政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被告蘇建霖此部分抗辯,已無實益。又系爭應有部分既為不動產,應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或許未能全部滿足原告之系爭債權,但仍有使系爭債權部分受償之可能。至於被告蘇建霖所辯原告於110年間即執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未曾有任何查封登記紀錄之情,縱然屬實,要屬原告當時未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拍賣之問題,亦無從因此認定系爭應有部分無價值及拍賣實益。是被告蘇建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無拍賣實益,與系爭債權之滿足,欠缺因果關係云云,同無足採。再者被告張惠君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蘇建霖後,被告張惠君已無財產及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惠君是否另有存款、有價證券、保險、退休金、對第三人之債權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自應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被告蘇建霖另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張惠君於系爭贈與行為時消極財產之總額高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云云,同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告蘇建霖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系爭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建霖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蘇建霖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嗣原告於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則就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已繳納8,130元,此減縮聲明部分被告全部敗訴且屬不可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