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吳承憲被 告 劉泯佑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皆同)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國際機場,詎被告自始即無意還款,佯稱事後會返還代墊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代墊被告應付車資2,000元;嗣被告接續詐欺犯意,自113年7月5日起,佯稱要返還款項,陸續指示原告操作支付寶及微信支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10日、同月12日及同月13日,以支付寶及微信支付所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5242xxxxxxxx33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人民幣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1,030元、515元、515元、515元、10,300元、15,038元,合計人民幣58,813元(經信用卡發卡銀行折算請款為263,916元);原告發現款項仍未匯入且系爭信用卡新增上開消費記錄後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復接續詐欺,佯稱得以被告玉山信用卡辦理退款,並表示會先由新加坡海外銀行匯款約280,000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信用卡繳款帳戶之方式而完成退款,於113年7月16日向原告謊稱已匯款280,000元並提供虛偽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匯款資料給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6日及同月17日由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合計2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繳款帳戶;嗣因系爭信用卡前開交易款項均未刷退,原告始知受騙,損失金額合計545,916元【計算式:2,000+263,916+280,000=545,91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希望可以調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經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坦承不諱,復
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詐騙原告而使其損失前開金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916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