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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被 告 陳明賢訴訟代理人 陳厚任被 告 陳敏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賢、陳敏芬及被代位人陳明君就被繼承人陳林碧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明賢及被代位人陳明君就被繼承人陳林碧霞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陳明賢、陳敏芬及被代位人陳明君就被繼承人陳林碧霞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按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明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陳明君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林碧霞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明君與被告陳明賢、陳敏芬均為陳林碧霞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系爭遺產已於113年9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遺產為陳明君與陳明賢、陳敏芬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為陳明君與陳明賢公同共有。而陳明君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未償還,惟其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陳明賢、陳敏芬、陳明君就被繼承人陳林碧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㈡陳明賢、陳明君就被繼承人陳林碧霞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同屬一處,結構上無法細分供共有人獨立使用,若僅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非但無法有效管理,更容易因個人債務糾紛,導致房地遭他人介入,使無辜之共有人永無寧日。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市價高達1,000萬元,縱經法院拍賣而有所折價,各共有人之分配款亦至少有近300萬元之譜,已足夠清償陳明君所負債務,無須再牽連或拍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5486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補字卷第51至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1日所登記字第115000490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陳明君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明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明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被告及陳明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主張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原告並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坐落基地,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結構上難以細分使用,若按應繼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恐有害於整體經濟價值;若採取變價分割,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該遺產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該遺產變現之價值;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明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明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陳明君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性質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里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