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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蔡伊佩

蔡昆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蔡瀧漢就民國110 年6 月28日繼承自蔡五楠如附表所載之公同共有遺產,應與同表繼承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蔡伊佩等人按同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蔡瀧漢部分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基於本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時,自無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代位人即訴外人蔡瀧漢之債權人,其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未如期繳款,至115 年5 月15日止(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尚積欠31萬7484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600 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查被繼承人蔡五楠於110.06.28歿,訴外人蔡瀧漢與被告共同

繼承附表所示之地號共6筆(下稱【系爭遺產】),惟並未辦理遺產分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蔡瀧漢之財產執行,訴外人蔡瀧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242條前段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瀧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

㈢爰聲明:①被代位人蔡瀧漢及被告蔡昆珉、被告蔡伊佩就系爭

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分割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件債權憑證、訴外人蔡瀧漢之財

產調件明細表及113年度所得稅清單、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佳里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登記申請書(110年普字第101100號)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法律依據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

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代位債務人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是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係直接歸屬債務人,雖債權人有代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惟僅止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受領,非指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亦即,因債務人財產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應歸入債務人財產,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第三債務人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應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自己債權。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原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權利義務之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持分之比例。是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自無從將遺產之特定物自全部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遺產分割後,始得就繼承人依應繼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台上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基於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之代位權係在保全債務人資力之

目的,是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而債務人僅有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時,基於金錢債務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則債務人所怠於行使之權利,係未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增加其能處分之積極財產以清償其金錢債務,則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所行使之代位權,應僅止於代位債務人請求將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增加債務人可處分積極財產之程度已足,尚難認可達於民法第824 、830 條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程度。亦即,於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其原有分別共有財產時,債權人本即得以該分別共有財產之持分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要無債權人以為保全其金錢債權為由而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之餘地(該分割請求結果,於形式上並未增加債務人積極財產,顯與保全金錢債權目的不符),是於債務人財產為未分割公同共有物時,亦僅以使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使債務人增加可處分積極財產,即已達保全金錢債權之目的。

㈢經查:

⒈訴外人蔡瀧漢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未能獲償,蔡

瀧漢現查得名下有財產變現價值者,僅有附表之系爭遺產,是蔡瀧漢遲未辦理遺產分割,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蔡瀧漢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瀧漢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蔡五楠之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

同共有人間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蔡瀧漢為蔡五楠之繼承人,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⒊茲就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

別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繼承人順序、代位繼承與應繼分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公同共有之分割方式,就附表所載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瀧漢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因共有物分割性質類似事件,且本件係因原告對繼承人蔡瀧漢實施代位權所生訴訟,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蔡瀧漢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本件被告;◎本件原告債務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蔡五楠 110.06.28歿 ●長女-蔡伊佩(應繼分1/3) ◎長男-蔡瀧漢(應繼分1/3) ●次子-蔡昆珉(應繼分1/3)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110.12.22申報被繼承財產) ㈠土地 將軍區忠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 將軍區忠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㈡田賦 將軍區忠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將軍區忠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將軍區忠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將軍區保源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