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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陳歆予被 告 謝忠澂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lly」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SOUL上創設暱稱「元」之帳號,再由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某時,使用暱稱「元」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其姓名為「張嘉元」,因遭公司提告,需借款支付賠償金,公司會計「Kelly」會前往向其取款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臺南善化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交予「Kelly」,「Kelly」再將款項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8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8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10-08